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明學 即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7條、88條定有明文,且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於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相對人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辦理停業,於104年7月20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20324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爰檢附相對人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清算人身份證正反面、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依法具狀聲報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檢附清算人就任後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於107年1月10日以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通知,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