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4號被告王冠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某PUB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4分許,其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4時19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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