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聲請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瑜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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