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顏惠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及其夫 詹家禛 分別為浩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盈公司)、禛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禛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丙○○陸續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發票人為浩盈公司及禛盈公司,票號分別為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1萬4722元支票7紙,用以給付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大公司)之貨款。竹大公司負責人甲○○收受該票據後,於94、95年間,持該等支票向其兄嫂乙○○調借現金。嗣乙○○提示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遂向丙○○催討債務。詎丙○○為延緩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乙○○訛以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用以擔保債務,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交付之「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下稱「地政規費收據」)係偽造,仍於96年2月16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86號5樓浩盈公司內,以浩盈公司自行設定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之傳真機,將「地政規費收據」傳真予甲○○,再由不知情甲○○轉傳真予乙○○,偽稱抵押權設定已辦理登記完畢,須向乙○○收取登記及謄本等規費共2040元,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將規費交予甲○○,由甲○○於96年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2040元入浩盈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丙○○取得延緩清償票款之利益及204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對於收取規費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向丙○○索討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果,方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得所持「地政規費收據」係偽造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卷附傳真之「地政規費收據」及「費用明細表」,既為上訴人即被告丙○○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證據,則該等傳真文書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傳真文書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令其辨認,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貨款關係而簽發7紙支票交予甲○○,且乙○○曾透過甲○○將2040元匯入浩盈公司帳戶內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於95年3月27日已完成電話號碼之異動,自無可能於96年間使用00-00000000號傳真機,故「地政規費收據」非被告所傳送。甲○○與浩盈公司有交易往來,甲○○轉帳入浩盈公司乃平常之事,且被告未覆核轉帳傳票,要難認定被告知悉甲○○轉帳入浩盈公司,進而推論被告指示甲○○給付規費。「地政規費收據」偽造須專業性,被告未從事相關工作,憑空偽造極度困難,顯係乙○○以子虛烏有之刑事逼迫民事賠償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竹大公司負責人甲○○證述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1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4至27、61、104、105、107頁),復有偽造之「地政規費收據」傳真影本1紙、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等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11、13頁)。又乙○○交付現金2040元予不知情甲○○,再由甲○○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2040元至浩盈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戶頭內,用以支付被告佯稱之代辦設定抵押權規費,且浩盈公司轉帳傳票上載明收到代書費2040元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7年3月10日東北字第00970095001
6號函附浩盈公司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浩盈公司分錄轉帳傳票等在卷為憑(他卷第109、1
10、143至146頁)。又被告傳真之「地政規費收據」確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真正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同,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彰地一字第0970002498號函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卷可參(他卷第140、141頁),足證「地政規費收據」應係偽造無誤。
(二)被告自承:我有在彰化縣繼承我父親之土地,有同意將土地設定予乙○○。「地政規費收據」是代書傳真給我,我請員工再傳真給甲○○(他卷第29、105頁),核與乙○○證述:甲○○因財務困難,持被告簽發7紙支票向我借錢。之後提示支票均跳票,遂向甲○○、被告催討欠款,經協調被告同意將彰化縣內土地設定予我,並說自己有代書,要我將身分證影本傳真給她,以辦理土地設定。事後被告傳真「地政規費收據」給甲○○,甲○○再傳真給我,以取信於我,被告要收規費,我拿現金2040元給甲○○,請他轉交給被告(他卷第25、61頁、原審卷第32頁);甲○○證稱:竹大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支票7紙是在浩盈公司辦公室內收取。
我因需要資金週轉,遂於94、95年間,在桃園市○○路○○號陸續交給乙○○。於96年1月間,當時要求被告處理票據事情,被告答應要用不動產設定方式來處理。有看過「地政規費收據」,是被告傳真給我,我再傳真給乙○○(他卷第27、105頁)等情大致相符。參以甲○○確實曾利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轉2040元入浩盈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已如上述,其上金額適與「地政規費收據」上金額相同,倘非被告向乙○○收取不動產設定費用,甲○○焉會無端轉帳2040元入浩盈公司帳戶內。是以,被告確實曾因支票退票經乙○○追索而應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以達延緩清償之目的,並將「地政規費收據」等資料傳真予甲○○,再利用不知情甲○○傳真予乙○○,以取信於乙○○,事後向乙○○索取不動產設定規費等情,要無疑義。
(三)「地政規費收據」係於96年2月16日傳真,有傳真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4頁),而被告於96年2月7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再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2頁)。參以浩盈公司會計於偵查中均否認曾見過「地政規費收據」,不曾幫被告處理代書費,亦不知被告要設定不動產給他人等情,亦經證人 張淨文 、 郭育伶 、楊馥榕、 劉淑錦 證述無訛(他卷第188頁)。且被告自承:我們公司都是我自己作帳,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7年3月21日偵查筆錄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足見「地政規費收據」傳真予甲○○時,被告已入境國內,且浩盈公司縱使聘請會計人員,該公司帳務被告亦不假會計之手而親自處理,被告小心謹慎態度,可見一斑,故傳真「地政規費收據」予甲○○,涉及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行為,被告要無任何理由假他人之手增加暴露犯行之可能,故「地政規費收據」確係由被告傳真予甲○○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明知「地政規費收據」係偽造,仍傳真予甲○○,轉傳真予乙○○,以取信於乙○○,顯然造成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就規費收取管理正確性之失真,自足生損害於乙○○、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對於收取規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先於警詢中以繼承自父親之彰化縣土地設定給乙○○(他卷第29頁),經檢察官質疑「地政規費收據」上申請人何以為其夫「 詹家禎 」時,又改以因我要設定權利的土地所有權人為詹家禎(他卷第105頁)。被告先後所陳不一,已見其恣意編撰欲以不動產設定延緩清償積欠乙○○債務之意圖。佐以於彰化縣境內,於96年間,均無詹家禎不動產設定資料,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二地一字第0970001630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中地一字第0970001329號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5日北地一字第0970001445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5日溪地一字第0970001380號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
3月27日員地一字第0970001948號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鹿地一字第0970001863號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7日和地一字第0970001808號函(他卷第
158、160、161、164、166至168頁)可證。顯然被告自始即未以詹家禎所有位於彰化縣境內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之作為,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交付被告之「地政規費收據」,被告理應確知係偽造無訛。又被告明知「地政規費收據」係偽造,仍傳真予甲○○,轉傳真予乙○○,偽以詹家禎所有位於彰化縣境內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被告要求將登記規費轉交甲○○,再由甲○○轉帳入浩盈公司帳戶內,並因乙○○信以為真而延緩向被告求償,顯然被告因行使偽造「地政規費收據」,而詐取乙○○2040元之財物,並獲得乙○○同意延緩清償債務之利益,自有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彰彰甚明。
(五)甲○○雖收受「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之傳真,轉傳真予乙○○,業經甲○○、乙○○陳明在卷(他卷第14、61頁、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自承:「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均係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交予被告(或傳真),且已無從查明該人身分資料等語,則因該名人士不詳,被告迄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傳喚釐清事實,自屬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是否有權製作「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縱或內容虛偽),以罪疑為輕原則,要難遽認「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亦係偽造而被告明知並加以行使。又被告雖明知「地政規費收據」係偽造,然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有共同偽造「地政規費收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論以被告有偽造「地政規費收據」之犯行。
(六)乙○○、甲○○雖於原審各自提出日期不同之「地政規費收據」(原審審訴卷第24、25頁),然96年1月26日甲○○、乙○○始與被告商妥由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之事,被告於96年2月16日下午2時57分,傳真「96年1月16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戳記之「地政規費收據」,甲○○質疑何以收據日期是「96年1月16日」,方與被告聯絡,被告事後再傳真「96年1月28日」之「地政規費收據」予甲○○等情,業經甲○○、乙○○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反面、54頁)。且甲○○稱:可能提供給法院時,遺漏1張,只提供認為重要的;乙○○稱:甲○○傳真給我2張「地政規費收據」,1張日期「1月16日」較不清楚,所以只拿「1月28日」那張,當時我還沒有發現2張不一樣(本院卷第54正、反面)。參以「96年1月16日」、「96年1月28日」之「地政規費收據」傳真時間分別為96年2月16日「2時57分PM」、「10時29分PM」,確實有傳真先後不同之情形。且日期為「96年1月28日」之「地政規費收據」傳真文件上有打字繕寫署名「吳先生」的文字,其內容略為「我是欠旺得福公司貨款!據查乙○○女士非貴公司之負責人,故請給我們,貴公司將我(公)司債務轉讓給乙○○女士之轉讓書,...因此所產生的重新設定的費用希望貴公司負擔...。請將你同意支付的設定費存入我(公)司帳戶後,我再將設定文件傳真給你。...規費收據是證明已辦理!前傳錯誤,改傳正確單據,請查收」,並繕寫者具名為「浩盈」(因傳真資料略不清晰,僅能判讀如上,本院卷第62頁),適與甲○○、乙○○上開所證被告何以先後傳真2紙日期不同之「地政規費收據」情節完全吻合,甚且浩盈公司作帳代書費之分錄轉帳傳票2紙日期均為「96年1月16日」(他卷第109、110頁),亦與被告第1次傳真「地政規費收據」之日期相同,以被告自承;親自作浩盈公司帳目,已如上述,顯然本件一切歷程被告均參與其中,堪認甲○○、乙○○所證,要非虛妄。
(七)被告於97年3月21日偵訊筆錄中,確實承認「地政規費收據」是代書傳真給我們公司,當時我在國外,就請公司小姐再傳真給甲○○,我就把錢付給代書等語,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因傳真「地政規費收據」予甲○○時,被告已自國外返台,故上開傳真之動作,應係被告親為無誤,詳如上述,被告否認「地政規費收據」係其傳真,並以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有誤,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取。又本院為確認傳真機號碼可否由使用者自行設定,經本院將本院內線分機「8399」自行設定為「66666」,再傳真至「00000000」,則「00000000」傳真機所收到的傳真資料最上面的傳真機號碼顯示為「『66666』To:00000000」,顯然傳真機的傳真號碼可以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52頁)。
被告亦自承:浩盈公司傳真機可以設定(原審卷第41頁),顯然浩盈公司所使用之傳真機可自行設定。是以,被告使用電話號碼原為「00000000」,雖於95年3月27日變更為「00000000」,有被告提出中華電信電話異動表影本為憑,然傳真機號碼既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故被告利用原使用之電話權充傳真機之號碼使用而設定為「00000000」,如未改變傳真機之設定,則無論被告事後以何號碼權充傳真機使用,甲○○收受「地政規費收據」傳真資料最上面傳真號碼仍顯示為「00000000」,亦不違背常情,自難以浩盈公司搬遷移機而認「地政規費收據」非被告所傳真。再本院並未認被告有偽造「地政規費收據」之犯行,故僅以傳真機傳送「地政規費收據」予甲○○,並不須具有專門職業技術方可為之。又浩盈公司帳務由被告自己處理,如上所述,浩盈公司之分錄轉帳傳票自應由被告製作,顯然被告知悉甲○○已轉帳2040元入浩盈公司帳戶內。再觀諸乙○○持有7紙支票,抬頭均為竹大公司,有上開支票存卷可參,故浩盈公司早已認可旺得福禮品加工廠之貨款可由竹大公司收領,否則,焉有簽發抬頭為竹大公司之支票交予甲○○之理,故被告以事後發現乙○○不是甲○○妻子,「旺得福禮品加工廠」負責人如來確認貨款轉讓給竹大公司,我則同意將土地設定予乙○○云云,自屬推諉之詞,要難採信。末乙○○持有7紙支票及浩盈公司與竹大公司間之貨款,並未因訴請追究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獲得解決,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乙○○、甲○○自無以刑逼民之方式恣意提告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而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且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6、45、1條所明定。是以「地政規費收據」乃彰化縣各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於不動產辦理設定、變更登記所需繳納規費之憑證,復蓋用代表地政事務所收受登記規費之戳記於其上,自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者,雖其上戳記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然無礙於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收取規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甲○○傳真偽造之「地政規費收據」予乙○○,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從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地政規費收據」係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制作者,為公文書,原判決論以私文書,見解尚值商榷。⑵被告利用不知情甲○○傳真偽造之「地政規費收據」,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論及此,亦有未合。⑶被告傳真「地政規費收據」日期為96年2月16日,且因「地政士事務所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無製作權之人所製作,雖其上內容虛偽,亦難遽認為偽造之私文書。惟原判決誤以被告傳真日期為96年2月9日;且「地政士事務所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亦係偽造,均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如仍為有罪判決,希望獲得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犯行明確,詳如前述,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要無獲邀緩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人士,擔任浩盈公司負責人,具有豐富社會歷練,理應端正行事,竟貪圖區區2040元及延緩清償債務之利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手段,損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取規費之正確性,並造成乙○○求償無門,暨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然開庭時,態度從容、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地政規費收據」,既經不詳姓名人士交予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