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上訴人甲○○(原名 顏惠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顏惠真)因債權人 劉秋梅 催討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餘元之支票債務,為延緩清償而向劉秋梅佯稱欲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劉秋梅以擔保債務,上訴人即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以其所營浩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盈公司)內自行設定號碼為000000000之傳真機,將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偽造「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傳真不知情之 吳豐谷 轉交劉秋梅,並訛稱已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完畢,向劉秋梅收取二千零四十元之登記及謄本規費,同時取得延緩清償票款之利益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㈠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惟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定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其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偽造之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一紙沒收」,然並未指明究係沒收理由中所提二張地政規費收據,戳記分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中之何者,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浩盈公司自行設定號碼之傳真機,將系爭偽造之規費收據傳真予吳豐谷等情,惟並未說明究係上訴人或吳豐谷自行設定該傳真機號碼,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偽造規費收據之傳真文件,其上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且無上訴人簽名或浩盈公司章戳,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為;再以上訴人所提未經其簽核之分錄轉帳傳票二紙,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並未就此究明,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者相同,原審並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有審判筆錄可稽,既未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外之罪名,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可言。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行使者係偽造之「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至其理由貳、二㈥內係說明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先後傳真二紙日期不同之相同規費收據予劉秋梅、吳豐谷,並依浩盈公司作帳代書費之分錄轉帳傳票二紙所載日期,及上訴人自承浩盈公司之帳目係其親自作帳等情,認定上訴人參與行使偽造該規費收據之過程無訛,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情事。㈢至該傳真機號碼究係何人設定、偽造規費收據之傳真文件上以電腦打字之文字究係出自何人、分錄轉帳傳票二紙有無上訴人簽核等事項,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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