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丙○○有債務糾紛,因此對丙○○心生不滿,竟與甲○○及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丙○○之兄 黃國華 開設於桃園縣○○鄉○○街○○號對面黃昏市場內之商店,適丙○○正與其兄黃國華、友人 陳清炎 於該商店內泡茶聊天,乙○○與甲○○見狀即遂自行進入該商店內,甲○○並出言質問:「誰是丙○○」等語,待丙○○表明身分後,甲○○隨即徒手毆打丙○○之身體各處,乙○○及其餘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場推擠並壓制丙○○之行動自由,籍此制止黃國華上開搭救,並迫使丙○○無法出手反擊,致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經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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