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77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陳啓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實際核撥新臺幣55萬元整),並簽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5年,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計4.31%計算之利息(目前為6.02%)。二、惟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3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7.75%,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2,0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86,632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依「豐利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2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3利率查詢單.4放款往來明細查詢.5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