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14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R4轉接卡及MicroSD(8G)記憶卡各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緩字第270號被告黃建霖違反著作權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R4卡1張、8G記憶卡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保管字第946號)係黃建霖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又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建霖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2月19日確定,而於103年2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而扣案之R4轉接卡,係具有產生破解任天堂DS遊戲機內防盜拷措施之追跡圖形功能,扣案之MicroSD(8G)記憶卡,其內存盜版遊戲軟體於任天堂DS遊戲機執行時,在遊戲機螢幕上會顯示任天堂公司「Nintendo」、「NINTENDO」及「KIRBY」等註冊商標,確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及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第78頁至第85頁)、贓證物及盜版遊戲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偵卷第88頁至第92頁)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