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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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委由原告代
被告墊付刷卡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依約墊付後
,被告未為返還墊款,經催告被告給付置之不理,爰請求被
告返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二份付款
資料一份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墊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月 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月 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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