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友成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華
被 告 蔡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