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宋朝財
被 告 蔡顯龍 (原名 蔡龍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甲○○成立消
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由甲○○貸與原告40,000元
,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訴外人甲○○對原告之借款
債權,嗣系爭借款業經訴外人甲○○以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支票取款而清償,惟訴外人甲○○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系爭支票現由被告執有,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與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
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
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
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本件發票人即原告既不爭執系爭
支票為其所簽發,而其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供擔保性質,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毋庸就系爭支
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之支票是為擔保其與訴外人甲○
○之系爭借款,並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支票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第107年度除字第4號裁定、調
閱資料回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惟原告自陳
:不確定被告是否為借貸予以原告之人,伊僅將系爭支票簽
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30、31頁),已難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再者,原告就
系爭支票係擔保系爭借款或存有其他得抗辯被告之事實,並
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顯未盡舉證之責。是兩造間既非票據
直接前後手,且原告未能舉證有何得以抗辯執票人即被告之
事由,依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原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
告欲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對
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原告以系爭借款債務業
經清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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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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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銀行│106年1月4日│HA0000000│40,000元│宋朝財│
││羅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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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銀行│105年12月30日│HA346082│160,000元│宋朝財│
││羅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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