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張娟娟
被 告 VUDINHD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23時34分許,在基隆市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10,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欲匯款至其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卻因操作錯誤誤按將系爭款項轉帳至
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聯繫被告任職之
公司,公司表示被告因逃逸而行蹤不明。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及其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