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錦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錦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二月份日報表陸張、廣告報紙肆份及分類廣告費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涂錦文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經同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
2刑經合併執行,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涂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涂錦文所為刊登廣告引誘不特定女子並媒介前來應徵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涂錦文與另案被告 陳秀敏陳信忠 間,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涂錦文上揭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集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僅論以一圖利容留猥褻罪。查被告涂錦文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涂錦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媒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獲取財物,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98年2月24日扣案之新臺幣2萬700元,係另案被告即共同正犯陳秀敏、陳信忠犯罪所得,業據另案被告陳信忠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26號偵查卷宗第23頁),而扣案之二月份日報表6張、廣告報紙4份及分類廣告費收據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陳秀敏所有,依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於被告涂錦文論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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