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進選任辯護人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被告 蔡立安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號、第603號、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進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蔡立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望安鄉公所於民國93年以離島建設基金補助經費辦理「93年
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花嶼村、東坪村、西坪村、東吉村)供電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工程之招標分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及「工程採購標案」2標案,「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及「工程採購標案」2標案經望安鄉公所依法分別公開招標後,「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於93年8月26日由○○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得標,「工程採購標案」於93年11月2日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得標,○○○公司即與望安鄉公所簽訂望安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陳易進於民國93年間起,與○○事務所達成以設計監造服務費65%為報酬約定,借用○○事務所名義及證件牌照參與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投標並得標,為實際負責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之得標廠商,94年4月1日至95年6月21日間同時成為望安鄉公所公務員(94年4月1日至94年9月6日為臨時專業人員,94年9月7日至95年6月21日為約僱人員)為水電工程承辦人;被告蔡立安於94年3月18日至94年9月29日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為水電工程主驗人員,被告陳易進、蔡立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對於主管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易進並為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沈○○係○○事務所負責人;蔡○○係○○公司負責人;蔡○○係系爭水電採購工程標案參標廠商清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並為水電工程施工標得標後之該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易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公司在93年11月22日申報開工後,迄94年4月1日之前僅
處於備料階段,尚無進度,其後雖開始施工,惟因進度嚴重落後,且部分房屋早已坍塌多年,大部分住戶不知有此工程以致無人在家配合裝設水電表,迄完工期限止,水電表之安裝尚未施工完成,嗣於98年底、99年初經實地會勘,電表未安裝4村合計32式,電表有安裝未接管線4村合計36式,水表未安裝4村合計66式,水表有安裝未接管線21式(東吉村有安裝水表而未連接管線部分有19只,未安裝者有24只,電表部分有安裝而未接管線者有19只,未安裝者有3只;西坪村部分27戶水表、電表均未安裝;東坪村水表有安裝而未接管線部分2只,未安裝者有15只,電表部分有安裝而未接管線部分15只,未安裝者有2只;花嶼村電表部分有安裝而未接管線2只)。被告陳易進未通知住戶返回住所配合施工,竟為使○○公司免除契約第17條所定逾期違約金之責任,並為求完成驗收以取得設計監造之報酬,竟違法指示○○公司工地負責人蔡○○將尚未施工之水電表交付或放置於各村水電設施管理人員處保管即視同完工,蔡○○遂將西坪村未裝設之水電表自行堆置於當地發電機房內及花嶼村部分水電表交付花嶼村長劉○○,隨即申報94年5月30日依限竣工。94年6月8日辦理驗收時主驗人員即被告蔡立安認定電表及水表之數量等不符契約規定,未予驗收通過。復於94年7月26日辦理複驗,被告蔡立安、陳易進均明知玳玳億公司電表及水表數量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從申報竣工驗收未通過迄複驗為止,均不曾再有施工改善水電錶管線安裝之情形,複驗時狀況與驗收不通過時水電錶管線安裝狀況並無不同,應不得通過複驗,被告陳易進竟主動提議由玳玳億公司出具1年內住戶有需求時配合安裝之切結書,並以前述點交未施作水電錶作為複驗依據,主驗人員即被告蔡立安亦表同意,被告陳易進、蔡立安均明知○○公司施作水表及電表之數量及施作方式與契約不符及違反契約目的,竟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92條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下稱政府採購驗收法規),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等規定(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3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亦迭為相同要求,應詳為核對),竟複驗驗收通過,2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陳易進紀錄,由蔡立安主驗,2人均明知為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望安鄉公所93年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供電設施改善工程94年7月26日「複驗紀錄」公文書(下稱系爭複驗公文)共同製作不實登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尚符」,並提出而行使之。蔡立安為求卸責,雖口頭要求陳易進應就未施作之部分辦理減價,並以實做數量進行決算,但蔡立安實際上卻分由陳易進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在安裝名冊不實登載電表安裝為167式及水表安裝192式,不實登載望安鄉公所93年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供電設施改善工程94年8月8日「決算明細表」公文書(下稱系爭決算公文),於電表部分減價23,054元,於水表部分虛增22,396元,水錶虛增部分,未經合法追加,未經驗收,亦不得付款,而隨意填載,兩相扣抵,最後僅以減價658元辦理決算,水電工程契約金額304萬元,結算總價3,039,342元,被告蔡立安亦同意之,而提出行使之,望安鄉公所並付款予廠商,嗣經實地會勘結果計算,發現應減價金額實際為250,392元(全未安裝之電表32式×2,262元/式+全未安裝之水表66式×2,036元/式+未接管線電表36式×904元/式+未接管線水表21式×528元/式,合計250,392元),被告陳易進、蔡立安2人對於主管監督事項,明知違背前述政府採購驗收法令及以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方式,陳易進同時為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以前述方式舞弊,使自已獲得不法利益,致○○公司、蔡○○、蔡○○共獲得不法利益249,734元,致沈○○獲得不法利益5,306元(249,734元X8.5%X25%),陳易進獲得不法利益13,797元(249,734元X8.5%X65%),並足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因認被告陳易進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等罪嫌;被告蔡立安則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㈢被告陳易進於民國92年7月間,獲○○○鄉○○○○村○○
道路續建拋石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案(下稱將軍村環島道路設計標案)即將開標,借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名義及○○公司證件,自行製作投標文件以參與將軍村環島道路設計標案投標,雙方並約定以設計監造費之20%為羅○○出借證件予陳易進使用之代價(俗稱借牌費),其餘80%為陳易進所得,嗣由陳易進自行至望安鄉公所投標,得標後並由陳易進與望安鄉公所完成簽約,同時自任為本工程廠商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應實際監工查看,據實製作監工日報表,明知廠商僅依約拋放45塊大塊石,缺55塊,於9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經望安鄉公所公務員初驗,發現施工廠商僅實際依約拋放大塊石45塊,經驗收發現缺失後,施工廠商再補行改善,依約於指定位置補拋放大塊石。陳易進於不詳時間發現有問題,明知為不實事項,竟除於○○鄉○○○○○村○○道路續建工程」93年5月28日監工日報表記載於拋放大塊石45塊,並不實記載於「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93年5月29日監工日報表(下稱系爭29日監工表)拋放大塊石55塊,累計完成數量拋大塊石100塊,該監工日報並迭據望公鄉公所由承辦人至鄉長逐級蓋章,成為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對於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易進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易進向漢銘公司借牌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羅○○涉將○○公司牌照借予被告陳易進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7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為無罪之諭知,非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所致(理由詳如後述),是就以下所引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存否之議,無予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易進、蔡立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陳易進明知迄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止,尚有水錶
及電錶未安裝完成,竟違法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工地負責人蔡○○將尚未施工之水錶及電錶放置於各村水電設施管理人員處(西坪村為裝設水電錶放置於發電機房內、花嶼村未安裝水電錶交付予村長),即視同完工,隨即申報94年5月30日竣工,並主動提議由○○公司出具1年內配合住戶安裝之切結書,作為複驗依據。
㈡被告陳易進、蔡立安均明知複驗程序不符系爭採購工程契約
,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及第92條抽驗不符之處置程序,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共同於系爭複驗公文、系爭決算公文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
㈢被告陳易進對於主管監督事項,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令而以
違法指示完成複驗、不實登載系爭複驗公文及系爭決算公文、利用自身為承辦公用工程公務員之其他舞弊方式,圖自己、○○公司、蔡○○、蔡○○、沈○○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蔡立安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令而以違法指示完成複驗及不實登載系爭複驗公文、系爭決算公文之方式,圖○○公司、蔡○○、蔡○○、沈○○、陳易進獲取不法利益。
㈣被告陳易進為從事業務之監工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竟於
系爭29日監工表登載拋放大塊石55塊,累計完成數量拋大塊石100塊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對於將軍村環島道路設計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陳易進、蔡立安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㈠依系爭水電工程採購標案之得標廠商(即○○公司)與望安
鄉公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書暨望安鄉公所包商估價單(見調查站卷第92頁),施工項目為:
⒈電錶安裝191式(含表箱及配件),其中包含①1相110V30A(
75)單二電錶191只、②1相110V電錶箱附表板、③每戶進屋線8mm/2C,600V電纜及工資191式。
⒉水錶安裝181式(含表箱及配件),其中包含①20mm水錶附
止水栓及配件181只、②20mm鑄鐵水錶箱181只、③每戶水錶安裝及給水另件181式。
⒊發電機組(150kw,1200RPM,3相220V)2臺。
⒋雜項工程1式。
㈡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書暨望安鄉公所包商估價單,工程施工範
圍不包含「所安裝水錶銜接至水源(即水井)間水管施作暨費用」、「所安裝電錶銜接至電源(即發電機)間電線施作暨費用」,且系爭採購契約書對安裝水錶、電錶並無設計圖,僅就發電機機組配置有設計圖說(見調查站卷第151頁)。
㈢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計價之方式,系爭採購契約書第3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調查站卷第69頁反面)。
㈣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價金之調整,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條
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調查站卷第70頁,該契約價金調整內容經核與湖縣望安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內容相同)。
㈤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驗收程序,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5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約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依據「契約、圖說、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見調查站卷第80之1頁)。
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工程
竣工時,廠商應於公成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應依照本所提供竣工書面報告格式,將竣工日期等,依式填妥並簽名蓋章後通知監造單位及本所。由本所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廠商是否確實符合契約約定之竣工(含監工日報日期等)日期。否則駁回竣工報告,因此造成廠商之逾期損失之責任均由廠商自行負責不得異議(見調查站卷第146A頁)。
㈦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驗收程序時驗收人員之權責劃分,澎
湖縣望安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主驗人員:由本所指派人員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為經辦該工程人員不得主持驗收(見調查站卷第146A頁反面,該主驗人員之權責劃分規定內容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內容相同)。
六、訊據被告陳易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上圖利、經辦公共工程其他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蔡立安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上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易進以系爭採購契約義務不包含水錶、電錶銜接製水電源頭部分之安裝工程,致無法驗收,提出切結書及交付水電錶予指定人員之便宜措施,屬建議性質,主驗人員始有權限判斷是否符合驗收程序,且系爭29日監工表係陳吉財填載,伊沒有圖利、經辦公共工程其他舞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蔡立安則以伊係依照系爭採購契約執行主驗人員執掌事務,第一次初驗屬不符合,第二次複驗依照契約並有切結書屬於符合契約,屬於合格並記載依實作數量結算,伊沒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等語,以資辯解。
經查:
㈠被告陳易進、蔡立安被訴共同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⒈系爭水電工程之目的,旨在改善離島地區因自來水公司及台
電公司尚未接管之離島供水供電,而造成離島地區居民日常生活水電基本需求無法滿足之困境,此為離島建設基金運用之目的,有澎湖縣政府93年2月2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93年度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自來水公司尚未接管之簡易飲水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及「台電公司尚未接管之離島小型供電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計畫書及工作計畫、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年2月25日能三字00000000000號函文有關澎湖縣政府函送該縣93年度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台電公司尚未接管之離島小型供電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工作計畫、「九十三年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電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投開標資料、「九十三年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電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相關工程資料(見調查站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水電工程係依離島特性及因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尚未完全接管而設計規劃發包,設計監造及施工範圍應涵蓋房屋附近之基礎水電設施,水錶及電錶安裝後,除入屋線外應另規劃「所安裝水錶銜接至水源(即水井)間水管施作工程暨費用」、「所安裝電錶銜接至電源(即發電機)間電線施作工程暨費用」,始能達到實際使用水電改善偏遠小離島用電用水之程度及目的無訛。然細繹系爭採購契約書暨望安鄉公所包商估價單,對於「所安裝水錶銜接至水源(即水井)間水管施作工程暨費用」、「所安裝電錶銜接至電源(即發電機)間電線施作工程暨費用」之規劃均付之闕如,亦未編列費用,顯非施工範圍,亦非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又對於安裝水電錶之設計圖說亦語焉不詳,驗收人員如何依圖說驗收(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水電錶之安裝為達使用目的,望安鄉公所本應確實於招標前調查實際居住且有安裝需求之用戶,於招標前確實詳實調查並列入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監造契約條款內容,以利契約目的之達成,避免浪費資源,俾利驗收程序符合契約,應屬望安鄉公所本於主管機關責無旁貸之責任,竟因其行政上疏失(下稱系爭規劃行政瑕疵),導致實際執行契約內容而招致非可歸責於承辦人員、履約廠商、驗收人員之情事(即未實際居住無法入內安裝、房屋倒塌無安裝實益、無銜接至水電源裝置至無法驗收等情),迫使承辦人員、履約廠商、驗收人員必須另提以1年內無條件安裝電錶切結書並實際交付未安裝水錶及電錶與特定人以代驗收之行政上便宜措施(下稱系爭便宜措施),追根究源,系爭水電工程係望安鄉公所未盡招標前置通盤規劃行政義務在先,至為明顯。
⒉證人即○○公司實際施工人員顏○○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
述:水錶之安裝,若住戶舊有水管損壞、或根本沒有水管,則非本件工程施作範圍,水錶仍然要安裝上去,至於電錶是依照名冊安裝,但台電線路沒有到用戶住家,蔡○○交代我還是要安裝上去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一宗第252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567號卷第二宗第19頁),經核與證人蔡○○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水錶安裝空錶係因水管線路非本工程範圍之問題、電錶未安裝若因房屋傾倒、無人居住則提出切結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一宗第
239頁背面至第240頁背面、見98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一宗第244頁背面),足認系爭水電工程招標前確實未通盤規劃、善盡實際調查之行政措施,而此等行政措施之欠缺將導致實際施工人員僅能更換水電錶,無法有效達成契約目的,堪認系爭規劃行政瑕疵嚴重程度已達足使系爭採購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程度。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90年11月7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然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釋,因之於98年4月22日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明確規範「違背法令」之範圍。是以被告蔡立安,為系爭水電工程主驗人員,在系爭水電工程本質上已如上述存有非可歸責於己之系爭規劃行政瑕疵之情況下,而對於無法實際安裝,僅能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抽樣核驗水錶、電錶「數量」,並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驗收法令抽驗,尚難謂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陳易進係系爭水電工程承辦人員,對於非可歸責於己之系爭規劃行政瑕疵,提出系爭便宜措施應屬建議事項,是否符合契約驗收程序及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均應由主驗人員被告蔡立安本於執掌獨立判斷,佐以政府採購法令亦明訂主驗人員、協驗人員、會驗人員、記錄人員均有不同權責執掌範圍甚明,是主驗人員驗收核可決定權限,並非承辦人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難認被告陳易進、蔡立安有何圖利犯行。
⒋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電錶依照名冊安裝,但
基於安全考量,沒有住戶使用我們不接電線,但已立切結書承諾於1年內為住戶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參以玳玳億公司所出具之94年7月26日切結書內容「有關電錶部分,因離島地區,大部份居民未居住該住址,故安裝電錶時無法將屋線接入,並有預留線路,另本案設計電錶時為110V,然而有部份住戶家為220V,故無法按裝線路,綜上,本公司願於住戶有需求時,於一年保固期限內,由貴公所派船配合本公司人員按裝,以示負責」(見調查站卷第226頁),細繹該切結書之內容應為1年內依照契約安裝之延期履約保證條款,依系爭採購契約目的、達成宗旨精神,在有欠缺設計圖說之行政瑕疵狀況下,驗收程序僅能依照契約、實作數量,先行交付水錶及電錶與特定人員保管而處於隨時可以待命配合安裝狀態,是該切結書之意旨,尚非不符系爭採購契約驗收程序。綜上,被告蔡立安於94年6月8日驗收時,因尚未有上開切結書狀態而判斷驗收不合格,後於94年7月26日在玳玳億公司提出上開切結書之不同條件下,本於主驗人員之獨立職權,判斷驗收合格並於系爭複驗公文填載依實作數量結算等情(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顯見被告蔡立安並非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其對照前後條件變更而為執掌上之行政判斷,並非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要難謂被告蔡立安有何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又被告陳易進就系爭複驗公文僅為記錄人員,所提建議事項上尚須主驗人員判斷,就違法驗收程序亦應由主驗人員負責,非被告陳易進所得置喙,亦難謂被告陳易進有何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從而,交付指定人員保管之水電錶既然經被告蔡立安判斷符合仍屬契約驗收程序,則被告陳易進自需僅扣水錶安裝增減後價款、或實際上確實沒安裝(即所謂實作數量)即可,至於在未逾越得標總價304萬之金額內之增減價款是否需另行簽核,則屬行政內部簽核管考事項,益徵被告陳易進於系爭結算公文增減價款欄亦填載「依實作數量計」時,並非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佐以證人 蔡清續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增加水錶依照實際施工計價,非象徵性扣款等語,基此系爭結算公文上減價658元部分,被告陳易進應無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被告蔡立安對於實際實作數量,本應尊重工程承辦人員即被告陳易進對於實際增減後之安裝數量認定權限,並非任憑被告陳易進象徵性扣減,亦難認被告蔡立安有何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㈡被告陳易進被訴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部分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水電工程既有上開系爭規劃行政瑕疵之事實,被告陳易進建議以系爭便宜措施之行為,經主驗人員獨力判斷後而驗收合格,被告陳易進所為建議性質之系爭行政便宜措施、依實作數量及實際交付指定人員保管水電錶之數量核算實作金額等行為,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就其犯罪態樣及危害性而言,難認有何同等危害性存在,自無可認定其屬該款所指「其他舞弊情事」。
⒉被告陳易進係於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後,始提出系爭便宜措施
之建議,主觀上應係無法掌握系爭水電工程是否通過驗收程序,而提出建議性便宜措施於行政程序上便利行政契約目的之達成,要難謂該不具拘束力之系爭便宜措施有何危害性,堪認被告陳易進並無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陳易進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陳易進為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監工人員,對於系爭29日監工表上填載拋放大塊石55塊事宜,業經認定如上述。
證人 陳正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29日監工表上之數量,是伊現場工人陳○○填寫後,並交付證人蔡○○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與被告陳易進於偵查中證稱:係陳○○告知已拋放完畢始為填載等語不符,縱認係被告所填載,然證人陳○○告知被告完成進度後,被告始依其所述填載,顯見現場工人陳○○對於施工數量掌握正確狀況應該比監工人員更精準,被告陳易進依據證人陳○○轉述而填載,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況被告陳易進縱有誤信而填載錯誤,證人陳○○亦因缺石55塊,而於93年6月11日遭判定驗收不合格(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42頁),並因逾期27日遭罰款73,980元(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62頁反面),後因道路長度問題無法補救致無法拋石,只能扣款減價並經仲裁程序扣款44,065元(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47頁、第55頁反面),難認有何損害於望安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監督之正確性而無可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評價或證明被告陳易進涉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蔡立安涉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陳易進、蔡立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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