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陳鳳玉 相對人 周順墀 關係人 周甲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順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鳳玉(女、民國55年10月20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甲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幹出血經送往景美醫院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周甲利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在鑑定人景美醫院 李瑞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法回應,且景美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病人周順墀…於民國100年8月4日入住本院,…病人因腦血管意外疾病導致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5-6分)、心神喪失,所以無法與人交談溝通及自理生活,需24小時由專業人員照護,另因併發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維持正常呼吸,回復之可能性極少,仍持續於本院住院治療照護中」等語,有本院101年5月17日鑑定筆錄及景美醫院101年5月18日景美醫字第10121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周順墀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周順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順墀之妻,平日係由其照顧相對人及負擔相關醫療支出,彼此間關係密切,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周甲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順墀之財產,應會同周甲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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