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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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宜被告侯秋如被告黃學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宜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侯秋如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學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宜(原名 張秀芳 )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恒建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與「阿標」、林恒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某日,與「阿標」談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作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恒建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由張文宜、林恒建於92年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使林恒建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張文宜先行返臺,於同年3月5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林恒建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張文宜與林恒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張文宜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為辦理申請林恒建來臺探親事宜之許可,先前往警察機關自任林恒建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同年3月6日即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林恒建來臺探親為名,持上開登載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林恒建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林恒建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核准林恒建入境,並據以發給林恒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恒建乃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4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二、侯秋如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與大陸地區男子 俞裕原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因透過張文宜居間介紹認識「阿標」,而與張文宜、「阿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與張文宜、「阿標」、俞裕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某日,與「阿標」談妥可獲取8萬元之報酬,作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俞裕原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由侯秋如、俞裕原於
92年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使俞裕原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侯秋如先行返臺,於同年3月14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俞裕原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侯秋如與俞裕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侯秋如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為辦理申請俞裕原來臺探親事宜之許可,先前往警察機關自任俞裕原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同年3月18日即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俞裕原來臺探親為名,持上開登載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移民署辦理俞裕原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俞裕原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核准俞裕原入境,並據以發給俞裕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俞裕原乃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4月19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三、黃學雲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瑞鳳 (另行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因透過張文宜居間介紹認識「阿標」,而與張文宜、「阿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與張文宜、「阿標」、林瑞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某日,與「阿標」談妥可獲取8萬元之報酬,作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瑞鳳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由黃學雲、林瑞鳳於92年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使林瑞鳳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黃學雲先行返臺,於同年3月6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林瑞鳳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黃學雲與林瑞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黃學雲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為辦理申請林瑞鳳來臺探親事宜之許可,先前往警察機關自任林瑞鳳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同年3月11日即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林瑞鳳來臺探親為名,持上開登載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移民署辦理林瑞鳳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林瑞鳳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核准林瑞鳳入境,並據以發給林瑞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瑞鳳乃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4月19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四、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宜、侯秋如、黃學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3人告犯嫌洵堪認定。
五、按被告張文宜、侯秋如、黃學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該條文定自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部分:
(1)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及300元。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律。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前並未以行為人有營利意圖而加重處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張文宜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張文宜、侯秋如、黃學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文宜、「阿標」;被告張文宜、「阿標」、侯秋如;被告張文宜、「阿標」、黃學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暨被告張文宜、「阿標」、林恒建;被告張文宜、「阿標」、侯秋如、俞裕原;被告張文宜、「阿標」、黃學雲、林瑞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文宜先後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恒建、余裕原、林瑞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張文宜、侯秋如、黃學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宜、侯秋如、黃學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入境臺灣後又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形成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政策管制之缺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張文宜、侯秋如、黃學雲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