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余國輝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伊平常係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伊隨身包包裡一同帶出門,可是都沒在使用,伊不知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也不知遺失,直至收到郵局寄送的警示帳戶通知後,經檢查包包才發現遺失,伊也不知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伊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102年8月15日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又告訴人 王郁蘋 、 賴若桓 、 劉象博 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轉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各節,分據告訴人王郁蘋、賴若桓、劉象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證據,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儲字第106010966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57號卷第25-27頁),又告訴人王郁蘋、賴若桓、劉象博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於同日提領殆盡乙節,此觀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可明,是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王郁蘋、賴若桓、劉象博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慎保管,斷無任意放置之可能,苟無使用必要,衡情鮮有一併無故攜帶外出之理。本案被告固辯稱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後遺失云云,然被告竟將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且未常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分置於包包及皮夾內每日併同隨身攜帶外出,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隨身所攜帶之包包或皮夾既未遺失,且其自陳將存摺及提款卡分收妥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及皮夾內之情狀下,卻僅遺失置於其內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實非情理之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殊甚,已難驟信。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依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一般人若不知正確密碼,幾無可能以隨機嘗試下試得正確密碼,更何況目前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有安全設置,若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卡片隨即無法取出,是詐騙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款項,絕無使用拾得之提款卡用以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因如無法順利破解密碼,則無異前功盡棄。惟質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略以:伊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的人會知悉伊所遺失之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伊生日,但伊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亦未告知他人,而包包內也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57號卷第3-4頁、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當時設置之提款卡密碼,顯非單純數字組合,況其既未遺失其他足以表彰或得知其個人身分資料之物品或證件,當無輕易遭人猜測或破解之虞。況徵諸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郁蘋、賴若桓、劉象博各於106年5月20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乙情,此觀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明,若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恰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拾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虛捏卸責之詞,核與事實相違,胥無足採。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甚明確。
(三)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成年,復佐以其於警詢供稱高中畢業、職業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王郁蘋、賴若桓、劉象博,詐取金額合計達新臺幣73,88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2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