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請人新竹縣○○○區○○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代理人 李曉玲 相對人 林士民 關係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冠廷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125年12月23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2.2%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650萬元,繳息至106年12月23日止,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又相對人林士民於106年1月20日因登記原因信託,而取得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以上均影本)、借款人歸戶查詢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雖主張其正向金融機構融資轉貸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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