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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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