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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