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 吟原名 陳素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冠吟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刑,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陳冠吟關於附表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吟(原名 陳素媛 )於民國95年9月5日、96年2月5日及97年5月5日,在花蓮市○○路○○號,分別自任會首,並由其以會首身分,各別與其所招之會員為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又稱互助會)會金之約定,而成立合會,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互助會3組(以下分別以第1會、第2會、第3會稱之),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中人頭會員欄所示之人,並未參加互助會或已先表明參加又臨時退出,詎被告為使互助會能順利運作,乃將渠等分別虛列在第1會、第2會、第3會之互助會會員證書(下稱會員證書)上。
二、詎陳冠吟因無足夠金錢支應以會養會之支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利用會員彼此並非熟識或因忙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在其主持各次互助會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四遭冒標之會員姓名欄所示之人署名及利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據以假冒該會員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行使之,復向在場及其他未在場之活會會員佯稱由其所假冒之會員以所填載金額之利息得標,其中因其就附表二編號7、9、10與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分別冒用 陳秀 娥、 沈勇男 名義得標,故係告知 陳秀娥 、沈勇男此部分係遭他人標走,均致使其餘活會會員(不包括陳冠吟虛列之人頭會員)、陳秀娥與沈勇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各交付各該次活會會款與陳冠吟,陳冠吟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至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會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四遭冒標之會員姓名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
三、嗣陳冠吟因週轉不靈,於97年9月中旬起即避不見面而倒會,經會員互相查證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 黃秀清 、 陳春環 、陳秀娥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娥、黃秀清、陳春環及證人 馬淑娥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陳冠吟及辯護人對於原審及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清、陳春環、陳秀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馬啟晃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馬素娥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會員證書影本3紙(見警卷第13-15頁)可資佐證,本件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關於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冒標而詐取之金額,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爭執;僅另辯稱已與被害人和解,至告訴人陳春環部分亦由其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完全之清償等語。惟上開犯罪行為,並不因事後民事已和解或被害人已得清償,即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會首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而虛列人頭會員,於尚未冒標之前,固應於每會支付該虛列人員之會款予得標者,然於其冒標時,除向活會會員收取即詐取會款外,並同時向之前已得標已屬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僅此部分不列為詐欺所得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到庭檢察官認被告冒標時之詐欺所得,亦應將死會會員所交付之金額計算在內,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部分詐得金額,固與本院認定不同,起訴書亦未說明如何計算得出,然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係詐得「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是檢察官應係誤算活會會員人數所致,此外,被告亦當庭表明不爭執本院所認定之金額,起訴書之誤載,自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於空白紙條上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遭冒標之會員姓名欄所示之人署名及書寫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金額,依該互助會習慣足認該紙係以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遭冒標之會員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及所載金額作為利息投標之標單,並旋即持之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該些被害人之名義,並詐稱該標單上之人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該些被害人及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要件,辯護意旨認被告固利用人頭會員標會,但實際上是以被告自己的名義來行使,故並非偽造文書等語,應屬誤會。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二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冒用如附表二至四遭冒標之會員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及陳秀娥、沈勇男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次均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3等19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後三次為使互助會能順利運作,而虛列人頭會員,企圖以會養會卻不思妥慎衡量自身財力及信用,竟於碰到財力困境時,利用合會投開標過程,多次以人頭會員及冒用真實活會會員之名義投標,以詐取會款,嗣後無故停會,避不見面,致被冒名標會者、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各次不法所得自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雖自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然未能圓滿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另與告訴人陳秀娥、黃秀清和解,於原審審理過程,並因有將所有之不動產過戶予其媳婦,經告訴人陳春環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而獲賠償,有卷附相關判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雖告訴人陳春環已獲得足額賠償,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疲於訴訟,致於本院審理時,仍氣憤不平,條列被告行為不法之理由,主張被告應接受重懲,而其餘未受足額清償之告訴人等人則因體恤被告之困境,而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之犯行,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98年7月29日為警緝獲到案,然被告係於98年4月29日始經通緝,有通緝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附卷(見偵卷第114頁、偵緝卷第1頁)可憑,是被告並非於96年7月16日前通緝,此即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前開部分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然該項規定業經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宣告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至四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冒名會員名義所偽造之合會標單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第9頁、原審卷第114頁),故該標單及標單上偽造之署名,均無從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 陳冠吟犯 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以虛列人頭會員之方式,使其他會員誤判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加入互助會,據此三次各詐取合會之第一次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吟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清、陳春環、陳秀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馬啟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馬素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會員證書影本3紙(見警卷第13-15頁)可資佐證,而以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資力、信用如何,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而被告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被告之負擔愈大,倒會之風險即愈高,是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互助會,致使會員誤以為會員證書所列之會員均為實際加入之會員,及誤判被告之資力而加入互助會,嗣後被告復以虛列之會員搶標會款,足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事實等情為據。然被告上訴意旨,則堅詞否認被告有自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被告所起之互助會重在會首會員之契約關係,且被虛列之人頭會員有些是原要加入互助會後又不願參加,被告為使互助會如期運作,延用彼等名義,由被告兼會員;若認虛列會員即構成詐欺犯,則其他虛列會員卻圓滿運作至結束之會首是否也一樣要負詐欺罪責等語。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顯見互助會(合會)之會員,除所有會員與會首間,一同(全體)「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外,其他「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其所成立之合會(互助會),既非全部會員一同立約,則其法律關係自僅限個別會員與會首之間。
(二)本件被告所召募之合會(互助會),各會員間並非相互認識,亦非由全部會員與會首一同約定,而係由被告以會首身分個別與所召募之會員間為約定。則公訴意旨所稱會員、會首之信用評價、查證可能性等情,乃是會員決定是否參加互助會之動機判斷問題,此等成立互助會契約之會員,縱因一方主觀上對當事人資格或契約內容之要求,是否屬若知其事即為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可評價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等爭執,本可依民事法律體系予以解決,並不能因此即斷然地推論會首於召集互助會時因有虛列他人為會員,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以刑法規範介入民事權利義務運作體系,應在民事法律規範不足,且該當刑法處罰規範要件後始可介入,若輕率將民事糾葛推認行為人初始即有犯罪意思,將使任何一件民事糾葛被事後推認其初始即有詐欺之意思;若然,某個會首招募互助會,為增加賺取利息之機會而虛列會員,擴大會員規模,然其互助會平順圓滿運作,會首會員各得其利,該會首卻因有虛列會員即應該當詐欺取財罪,豈不違人情事理?由此可知若容忍此等有罪推定之思考取向,適足彰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基本規範。
(三)互助會(合會)之性質既有上開由全體會員一同約定及由會首各別與會員約定兩種不同法律關係;關於後者之法律關係,如果僅以會首於召集互助會時有列人頭會員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犯意,勢將因此而把其後所有各次以人頭會員標取會金之故意行為,統攝列入在起會初始之犯意總根源內,即以概括犯意涵攝其後之犯意、行為;惟當廢止連續犯概念後,若仍認有此具有總攝前後多次犯意之概括犯意,反而形成其後各次以人頭會員標取會金之行為,是否應歸於原始總犯意之分次、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之疑慮?若然,反而是在為惡性詐欺犯解免或減輕罪責;因之,關於互助會之會首是否於虛列會員之始即有詐款犯意,應依各別互助會之主客觀事實,分別認定。
(四)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既係由各別會員與被告間,分別約定之互助會,則起會後第一次(首會)會金係個別會員本於其與會首之各別約定而交付給會首,並非因另有他人參加才須繳交會金;而各活會會員則依會首所稱之會員數逐期決定是否投標,得標或尾會者則依與會首所約定之會員人數扣除得標者自身及投標利息、死會會員人數等情況而由會首負如數給付會金之義務,各真實會員並不因會首有虛列會員情形而當然受有損害。
(五)況且,互助會之本質即是會首本身召集與其同樣有金錢運作理財需求之人,本於互助精神以為信用擴充所進行之理財方式;當今社會或審判實務上固迭有不同之會首倒會事件,或許有人是一開始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但並不當然可以執此,遽謂每一虛列人頭會員之會首,一開始即同樣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照本案如附表二至四之互助會均有持續運作,徵之本件三起互助會經運作後,卻只有被害人三人提出告訴,可見在其他真實會員為投標而得標,被告(會首)交付會款時,得標者確有取得各人頭會員名下應繳,而由被告繳交之會款,由此可認定本件確實與其他以合會或互助會為詐欺取財事件不同,自不能僅因被告有虛列人頭會員,遽謂被告應與其他合會或互助會之詐欺犯罪者同視,而推認被告當然構成詐欺取財罪。
(六)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3所述,其真實會員分別有19人、15人、11人,然出面主張被詐害而提出告訴者僅3人,其中告訴人陳秀娥是因遭被告冒用陳秀娥名義而標取會金,其餘告訴人黃秀清、陳春環兩人是未及標會遭被告宣布倒會而受有損害。陳春環於提出告訴後同時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而全額取回損失之金錢及所支付之強制執行等費用,而黃秀清則與被告以抵償方式獲得部分賠償,陳秀娥於刑事審理過程,亦與被告達成和解,此外,本件歷經偵審程序均未見再有其他被害人出面告訴,可認被告所招募互助會之被害人,並不是因被告虛列會員而被害。
(七)附表一編號1-3之互助會之運作,從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可得知被告係在97年8月才開始一次三個互助會同時冒標;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冒標情形曾有空檔6期,即96年6月至11月間均由真實會員標得,附表一編號2之運作,於96年9月至97年7月計11期連續由真實會員得標;期間上開2會亦間隔有真實會員得標;附表一編號3,僅運作5期即倒會,但其中第2期即97年6月部分亦由真實會員得標,而人頭會員名下應繳之會金,已由被告繳交,一如前述,本件會員之受害均因上開被告冒標行為所致,益徵被告虛列人頭並不當然導致真實會員受害。
(八)本件由被告與會員間之關係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列三個互助會之運作關連性,佐以被告首開附表二、三、四之冒標時間及次數,並參以被告本身之營業等財務運用情形,被告應是以會養會,冀得現金以支援其營業與負債等支出之需求;此等過度膨脹自己之信用及理財能力,固然可能因無法依其主觀安排周轉而倒會,但其互助會既容有真實會員可以順利投標、得標之空間,自難以事後倒會一事,推論被告於召募會員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九)進而言之,被告於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3之互助會時,固有虛列會員,並收取真實會員之頭會會金(每會2萬元)之行為,但於各互助會運作過程中,當真實會員得標時,被告仍有逐期依各人頭會員之人數支付各會員扣除標金利息後應付之會金,此等客觀事實於倒會前持續進行,已足認不能僅以有虛列會員一事,遽謂被告於起會之第一會時,即有詐欺取得各真實會員各2萬元會金之犯意及行為;亦即就真實會員而言,若其有參與投標並得標時,得標會員所得之會金係依據總會員數而計算,並不會因該總會員數中有些是被告(會首)虛列即減少其應得之會金,由此益可證被告虛列會員一事,與其他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之倒會詐欺案件之情節,顯然有別,殊難僅以實務上曾有因虛列會員而構成詐欺犯罪之案例,攀附援引謂被告亦應同負罪責,若然,豈非把他人犯意移置被告主觀認知上,而強令被告就其所不知之他人犯意負擔罪責。
五、綜上,被告辯稱一開始並無詐欺犯意等情,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涉有觸犯詐欺取財罪,既有上開疏未澄清合會(互助會)之本質,會員繳交第一期(首會)會金,並不當然受有損害等情,遽謂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當,揆以首揭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吟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與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並就此部分均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已表示全部認罪,上訴理由主要在爭取從輕量刑;惟此部分既然罪證明確,原審依法為論罪科刑及減刑,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其中有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自應由本院就上訴駁回部分,即所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經綜合審酌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秀清、陳秀娥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此情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琪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會期│開標日期│每會金│人頭會員│第1期會頭款│││號││/會員數│額││││├─┼────┼────┼───┼───────┼───────┼────────┤│1│95年9月5│每月5日│2萬元│ 陳敬仲 、 陳欽益 │38萬元(計算方││││日起至97│/27名│採內標│、 吳月梅 、李麗│式:2萬×(27││││年11月5││制│珠、 張世傑 、蔡│人-1會首-7人頭││││日止│││ 清同 、馬啟晃│))││││││││││││││││││││││││││││││││││├─┼────┼────┼───┼───────┼───────┼────────┤│2│96年2月5│每月5日│2萬元│ 歐靜莉 、 簡玉順 │30萬元(計算方││││日起至97│/21名│採內標│、 胡孝紀 、 康偉 │式:2萬×(21││││年10月5││制│仁、張世傑│人-1會首-5人頭││││日止││││))││││││││││││││││││││││││││││││││││├─┼────┼────┼───┼───────┼───────┼────────┤│3│97年5月5│每月5日│2萬元│ 蔡清同 、 張麗琴 │22萬元(計算方││││日至98年│/18名│採內標│、陳敬仲、 潘正 │式:2萬×(18││││10月5日││制│宏、 周清庭 、呂│人-1會首-6人頭││││止│││凱平│))││││││││││└─┴────┴────┴───┴───────┴───────┴────────┘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第1會)冒標表┌─┬──────┬────┬────┬────────┬───────────┐│編│日期│遭冒標之│利息金額│詐得金額│論罪科刑││號│(即第幾期)│會員姓名││││├─┼──────┼────┼────┼────────┼───────────┤│1│95年10月5日│蔡清同│3,200元│31萬9,2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期)│││算方式:(2萬-3,│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200元)×(25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6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年11月5日│張世傑│3,400元│31萬5,4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期)│││算方式:(2萬-3,│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400元)×(24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5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1月5日│陳欽益│3,800元│291,600元(計算│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5期)│││方式:(2萬-3,80│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0元)×(22活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4│96年2月5日│陳敬仲│3,900元│28萬9,8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6期)│││算方式:(2萬-3,│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900元)×(21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3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3月5日│ 李麗珠 │3,800元│29萬1,6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7期)│││算方式:(2萬-3,│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800元)×(20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2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5月5日│吳月梅│4,100元│27萬300元(計算│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9期)│││方式:(2萬-4,10│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起訴書誤載│││0元)×(18活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為95年5月5日│││-1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7│96年12月5日│陳秀娥│3,300元│18萬3,7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6期)│││算方式:(2萬-3,│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300元)×(12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1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註:陳秀娥非人頭│││││││會員,該期亦有繳│││││││會費,故仍為活會│││││││而應計算在活會會│││││││員內││├─┼──────┼────┼────┼────────┼───────────┤│8│97年2月5日│馬啟晃│3,000元│17萬元(計算方式│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8期)│││:(2萬-3,000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0活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陳秀娥亦計在│││││││活會會員內。││├─┼──────┼────┼────┼────────┼───────────┤│9│97年6月5日│陳秀娥│2,100元│12萬5,3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2期)│││算方式:(2萬-2,│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檢察官當庭│││100元)×7活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追加起訴)││││元折算壹日。││││││註:陳秀娥於該會│││││││僅有1名額,然被│││││││告以其名冒標2次│││││││,且陳秀娥本身亦│││││││屬活會,故共有7│││││││人次仍為活會。││├─┼──────┼────┼────┼────────┼───────────┤│10│97年8月5日│沈勇男│1,700元│10萬9,8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4期)│││算方式:(2萬-1,│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700元)×6活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陳秀娥於該會│││││││僅有1名額,然被│││││││告以其名冒標2次│││││││,且沈勇男該期亦│││││││有繳會費,與陳秀│││││││娥均屬活會,故共│││││││有6人次仍為活會│││││││。││└─┴──────┴────┴────┴────────┴───────────┘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第2會)冒標表┌─┬──────┬────┬────┬────────┬───────────┐│編│日期│遭冒標之│利息金額│詐得金額│論罪科刑││號│(即第幾期)│會員姓名││││├─┼──────┼────┼────┼────────┼───────────┤│1│96年3月5日│張世傑│2,500元│26萬2,5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期)│││算方式:(2萬-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500元)×(19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4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4月5日│簡玉順│2,300元│26萬5,5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期)│││算方式:(2萬-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300元)×(18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3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6月5日│胡孝紀│1,800元│25萬4,8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5期)│││算方式:(2萬-1,│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800元)×(16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2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4│96年7月5日│歐靜莉│1,600元│25萬7,6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6期)│││算方式:(2萬-1,│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600元)×(15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1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5│96年8月5日│ 康偉仁 │2,600元│24萬3,6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7期)│││算方式:(2萬-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600元)×14活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8月5日│沈勇男│1,700元│5萬4,900元(計算│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9期)│││方式:(2萬-1,70│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0元)×3活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沈勇男該期亦│││││││有繳會費,故仍為│││││││活會而應計算在活│││││││會會員內。││└─┴──────┴────┴────┴────────┴───────────┘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第3會)冒標表┌─┬──────┬────┬────┬────────┬───────────┐│編│日期│遭冒標之│利息金額│詐得金額│論罪科刑││號│(即第幾期)│會員姓名││││├─┼──────┼────┼────┼────────┼───────────┤│1│97年7月5日│張麗琴│3,100元│16萬9,0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期)│││算方式:(2萬-3,│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00元)×(15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5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2│97年8月5日│周清庭│2,500元│17萬5,0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4期)│││算方式:(2萬-2,│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500元)×(14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4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3│97年9月5日│ 呂凱平 │3,000元│17萬0,000元(計│陳冠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5期)│││算方式:(2萬-3,│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000元)×(13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3人頭會員))│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