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帳冊壹本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經營賭場之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麻將牌1副、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抽頭金9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賭博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83號被告王嘉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向不知情之 姚智婕 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之居所,備妥麻將提供不特定人到場參與,利用網路臉書招攬賭客,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每4人1桌,王嘉宏一將可抽得抽頭金30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嗣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於上址查獲王嘉宏及賭客 余可馨 、 洪志宏 、 白家豪 、 夏美超 等4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犯罪工具之麻將牌1副、帳冊1本、抽頭金9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可馨、洪志宏、白家豪、夏美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證;復有麻將牌1副、帳冊1本、抽頭金9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於
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密切時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以前開方式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扣案之麻將牌
1副、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