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乙臻
廖珉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乙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廖珉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被告蔡乙臻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4日訊問程序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去找被告廖珉漳,但廖珉漳去找告訴人收錢等語」應更正為「並坦承犯行,陳稱:係因原先不清楚妨害自由是何意思才否認」、「被告蔡乙臻、 謝承翰 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更正為「被告蔡乙臻、廖珉漳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且拘禁必須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100年台上字第7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乙臻與告訴人 紀子伃 因細故於被告廖珉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衍生糾紛,被告蔡乙臻、廖珉漳竟不理會告訴人所提下車之請求,直至10分鐘後抵達臺中市○○區○○○街附近山區,始讓告訴人下車,被告蔡乙臻、廖珉漳將告訴人留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時間,尚未繼續較久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核被告蔡乙臻、廖珉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乙臻、廖珉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一)被告蔡乙臻不思以正途解決告訴人間糾紛,竟與被告廖珉漳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雖為時不長,行為確值非難;(二)被告蔡乙臻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網路直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珉漳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蔡乙臻、廖珉漳犯後初始否認,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乙臻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經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就非告訴乃論罪部分,不追究刑事責任(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廖珉漳,但被告蔡乙臻不覺得自己有錯,伊不願意原諒她(見調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蔡乙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蔡乙臻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蔡乙臻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蔡乙臻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蔡乙臻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