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彩能黃小萍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理人 陳傳福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上開裁定核定聲請人從事推拿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有一西元1990年出廠之汽車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74,910元。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具狀陳稱,債務人之薪資遠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每天工作時間僅約5.6小時,欠缺盡力清償之誠意云云。然查,依債務人之105年國稅局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並無所得收入資料,又依債務人之最新勞保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現加保於屏東縣傳統推拿骨節整復師職業工會,未有雇主,係自行接案。本院遂於106年2月13日通知債務人到院,其稱推拿工作因非固定受雇,有做才有收入,有時甚至未達月收入15,000元。考量債務人係59年次生,年將屆47歲,又係自行接案,收入無法像受雇者般固定,在無其他證據可支持債務人收入高於15,000元之情況下,以債務人所出具之105年1、2月收入明細(在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79號卷中)及其到院陳述來估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屬可行;又債務人前雖有領取高雄市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惟補助資格已於102年註銷,目前未領有任何社會救助補助等情,有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加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年2月13日調查筆錄、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6年4月28日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有之上述車輛,車齡已26年,應無價值可言,則其除商業保險外,別無其他顯有價值之財產,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有兩筆,於106年4月24日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58,138元、25,656元,共83,794元,亦有債務人之105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若以償還期間6年,每月一期共72期計算,加計保險解約金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財產增加1,164元(計算式83794÷12),則聲請人個人可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應以16,164元為合理(計算式:15,000+1,164)。
三、再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已離婚,有000年生子女,並與債務人同住,該子女現半工半讀且將成年,故無須債務人扶養;又債務人賃屋居住,據其陳報房租加水電每月約7,000元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租賃契約影本、本院106年2月13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考量債務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生活費用應有所節制,故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包含房租在內,應以高雄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941元為度。以前所列計債務人之每月可處分收入16,1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債務人每月餘3,223元,而其
106年2月22日所提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超過債務人上開估算之剩餘可處分所得,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從而,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應予認可。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在兼顧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1,896│18.09%│7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66,924│8.26%│33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08,776│14.31%│572│├──────────┼──────┼─────┼──────┤│玉山商業銀行│643,797│11.39%│45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21,658│11%│440│├──────────┼──────┼─────┼──────┤│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405,517│7.18%│287│├──────────┼──────┼─────┼──────┤│長鑫資產管理公司│595,000│10.53%│42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560,820│9.93%│39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5,764│6.83%│27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9,959│2.48%│100│├──────────┼──────┼─────┼──────┤│債權總額│5,650,111│每期金額│4,000│├──────────┼──────┼─────┼──────┤│清償成數│約5.09%│清償總額│288,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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