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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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650號聲請人 李培賢
李怡慧 李弘駿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宗 法定代理人 黃壁吟 聲請人 李震暘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威璁 法定代理人 黃莞婷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培賢、李瑞宗、李怡慧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威璁、李弘駿、李震暘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李林月娥 之子女、孫子、曾孫,李林月娥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林月娥(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於108年4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李培賢、李瑞宗、李怡慧為被繼承人李林月娥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李培賢、李瑞宗、李怡慧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李威璁、李弘駿、李震暘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1、李林月娥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李培賢、李瑞宗、李怡慧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因被繼承人長子 李棟樑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子女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李棟樑之子女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李威璁、李弘駿、李震暘(孫子、曾孫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