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榮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4號、第5104號、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號「諸羅山KTV」,徒手竊取陳○○置於櫃臺桌上之手機1支(三星牌),並打開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遂即離去。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4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由周○○擔任工地主任,而位在嘉義市○區○○街○○號旁之工地,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剪斷該工地內電纜線,竊得電纜線5捆(8mm平方200米2捆、22mm平方300米2捆、14mm平方100米1捆,價值共計約5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6日)6時24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C棟5樓5242病床,徒手竊取該病房內病患潘○○置於病床旁櫃子上之手機1支(HTC牌),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威榮、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6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被害人陳○○於警詢、潘○○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6至8頁【下稱警卷一】、偵字第5104號卷第85至86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下稱警卷三】),復有證人即潘○○之子潘○○於警詢之陳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圍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0至14頁、第16至23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13至19頁、第21至26頁【下稱警卷二】、警卷三第11至13頁),暨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部分,被告係進入證人潘○○之病房病床為竊取行為,承如前開判決意旨,自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構成普通竊盜罪。惟承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竊盜行為,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且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於「諸羅山KTV」內竊取手機後遂竊取4,000元,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行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由南高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13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而對被告之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且被告之家人對被告漠不關心,是被告係因上開因素綜合交織而反覆犯下竊盜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102年、10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明知竊盜行為之後果及代價,卻於106年12月出監再犯下近10次之竊盜案件,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且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視法律之存在。雖被告曾經診斷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之病症,惟此實不足以影響被告為本案之判斷能力,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是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狀,則經本院於量刑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一時失業卻不思以其水電專業,另尋求工作而獲取財物,僅因一時需求,而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顯不可取,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經濟能力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另慮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就讀高中之女兒、過去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補助且患有精神分裂、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電纜線5捆未經扣案,自仍應依據上開規定於本次犯行之主文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竊得之手機1支、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被告返還於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一(一)│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二)│陳威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伍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三)│陳威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