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6號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榮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7號、3649號、3737號、3858號、38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威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3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進入嘉義市○區○○里0000000號之嘉義市○路○○○段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李冠穎 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當日近午時,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以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嘉藝手機包膜店負責人 丁柏仁 。而李冠穎則於同日凌晨2時許,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訴警究辦,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前往嘉義市○○路○段○○○○號「台亞加油站」,徒手竊取收費亭內之現金34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07年4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前往嘉義市○○路○段○○○○號「台亞加油站」,徒手竊取收費亭內之現金5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員工 陳德霖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出與上開107年4月16日之竊嫌為同一人,乃訴警究辦,因而查獲。
㈣、於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14分許,前往嘉義市○○路○○○號「晴天洗衣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之投幣機,使該機器喪失功能而致令不堪用後,再竊取其內之零錢2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 邱勝騰 於當日下午5時許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究辦,因而查獲。
㈤、於107年4月20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里○○路○○○號「自助洗衣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先後撬開店內之滾筒式洗衣機錢幣筒及烘衣機錢幣筒,使該等機器喪失功能而致令不堪用後,再竊取其內之零錢約6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 黃嘉宏 於當日五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究辦,因而查獲。
二、陳威榮係 陳朝全 、陳 李蓮枝 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於民國10
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朝全及家庭成員 陳李蓮枝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威榮於收受該民事保護令後,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之2住處內,先後對陳李蓮枝、陳朝全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大聲咆哮,以此方式騷擾陳李蓮枝及陳朝全,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三、案經李冠穎、陳德霖、邱勝騰、黃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各該犯罪事實分別有如下證據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即證人李冠穎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林博聖顏茂峻馬嘉宏 、丁柏仁之警詢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告訴人李冠穎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告訴人即證人陳德霖之警詢證述、台亞嘉義世賢站委託書、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告訴人即證人邱勝騰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害報告單1份。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即證人黃嘉宏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投幣機遭破壞之照片3張。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陳朝全、陳李蓮枝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陳誌興 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現場照片2張、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因被告攜帶兇器並已著手破壞投幣筒行竊,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間有重要部分之重合,應認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酒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妨害自由、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年富力強,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多次利用深夜凌晨時分,竊取他人手機、金錢或以破壞他人店內機具之方式竊取現金,所為不僅造成各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得手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另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雙親為騷擾、辱罵之家庭暴力行為,竟仍不遵守該保護令,對其雙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僅止於辱罵、咆哮,造成其雙親心理之痛苦程度。及考量被告就本件所有犯行均坦認之犯後態度尚可,惟竊盜犯行因其另案在押身分,致迄今仍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失。再依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及於本院時自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曾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酒精濫用、精神分裂症等病症入院治療,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名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子女,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1600元,因長期酗酒導致幻聽幻覺之家庭生活概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嗣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為500元)、現金340元、500元、20元、60
0元,分別為被告犯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所竊得之款項均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應沒收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其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且衡酌其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倘仍就該螺絲起子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1│一㈠│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㈢│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㈣│陳威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一㈤│陳威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二│陳威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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