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蕙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慧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前亦有竊盜紀錄,其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另衡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42元,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自陳患有憂鬱症且現仍服用藥物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293號被告黃慧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蕙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架上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商品外包裝除去後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竊取得手後騎乘UBIKE離去,嗣店內員工 江慶強 發現店內架上之商品外包裝空殼,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發覺商品遭竊。
二、案經簡信 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慶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失竊物品明細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宋有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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