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顏志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16日①109年9月17日②109年11月1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532、7594號109年度偵字第7904、84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易字第708號110年度易字第186號日期110年1月20日110年6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易字第708號110年度易字第186號日期110年2月23日110年7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25號。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88號。②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