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女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犯後業將所竊取之物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宥恕被告犯行,此有被告之陳報狀、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刑事撤回告訴狀(按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各1份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年。
三、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麵包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故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65號被告邱女玲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8時26分許,在 蔡麗秀 經營之德一麵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趁店內人多壅擠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離去。嗣蔡麗秀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後指示店員 蔡佩雯 追趕,於店外攔下被告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麵包1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女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恍神忘記付錢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店長蔡麗秀、店員蔡佩雯指證歷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再依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自架上取得麵包放上餐盤後,即在店內流連,待人多時即靠近櫃台將餐盤放回原處後即將麵包拿著默默往門口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故被告顯非忘記結帳,惟被告經查獲後仍無悛悔,復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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