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663號聲請人 張瑋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張進雄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定在案。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外,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張瑋哲係被繼承人張進雄(男、民國《下同》31年12月2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市○○里○○00號、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之次子,於110年4月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因此於110年6月25日檢陳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補繳,以及請聲請人詳細說明何年、月、日知悉得繼承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等事項,該通知已於110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以證明,但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前述聲請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依據前述法律,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難認合法。況且,本件被繼承人張進雄係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以查證,聲請人雖於繼承權拋棄書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等語,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能補正提出積極事證釋明其至110年4月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實,而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25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然已經超過前述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而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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