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燕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燕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姓名由「甲○○」更正為「麥燕忠」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著手拆卸螺絲,尚未拆下鐵皮即遭查獲,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著作權法、賭博、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鐵皮,幸尚在拆卸螺絲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客觀上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