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酒後鬧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穢語侮辱,無視公權力之存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酒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為無業之中年女子,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服務社會啟其自新,並收監督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