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雅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雅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敘述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方雅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犯罪事實部分「竊取 丁佐舜 所有之液晶電視機
1臺及電視遙控器1個」,應補充更正為「竊取丁佐舜所有之37吋液晶電視機1臺及電視遙控器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以新臺幣1800元之代價轉賣予他人」,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1800元之價格轉賣與不知情之人(液晶電視機賣得1300元、電視遙控器賣得500元,合計賣得1800元)」外;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方雅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方雅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加重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認品行不佳,犯罪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起訴書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足見未收矯治之效,而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該條例既就此部分(有犯罪之習慣)有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數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惟先後各次之竊盜並非緊接,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藉刑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且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宜,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未逾有期徒刑1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復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理,公訴意旨所請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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