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鏡耀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處分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桃檢秋己97執保198字第055107號函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而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
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黃鏡耀雖以對於檢察官執行扣押物處置不當聲明異議並請求返還扣押物云云,惟觀之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處分不服,參諸前揭要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故聲請人對於上開檢察官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若有不服,而欲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辦理,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竊盜案件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以桃檢秋己97執保198字第055107號函覆:已多次請台端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然至今台端仍未提出,爰請盡速提出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為憑。然聲請人係於
102年7月9日收受上開102年7月4日桃檢秋己97執保19
8字第055107號函,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
8月29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受刑人黃鏡耀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4日桃檢秋己97執保198字第055107號函簽收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詎聲請人遲至102年8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越5日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