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鄭志恆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9年7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若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就該全部之數罪未裁定應執行刑前,縱就其中部分之罪刑已先執行,因嗣後再合併其餘之他罪就全部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全部數罪之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罪刑,僅應予扣除,在全部數罪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前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嗣因被告另案所犯之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罪再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9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自不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累犯規定,檢察官誤以前揭部分罪刑已先執行認本件符合累犯云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案件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且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