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建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6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建萬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石建萬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79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受刑人於上揭假釋期滿日後
5年內之(一)101年9月6日晚間6時至7時許間,故意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於(二)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故意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復於(三)101年9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故意再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自應論以累犯,惟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石建萬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01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石建萬於101年9月
6日、101年9月7日及101年9月13日再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石建萬於前揭時間所犯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0號所犯竊盜及搶奪案件,應為累犯,是聲請人就受刑人石建萬上開所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審酌受刑人石建萬犯罪情節及累犯之情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