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而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81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成功鎮○○里○○路13號居高雄市○○區○○路299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某檳榔攤,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許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與重愛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56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狀況,已達│││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