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啟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啟村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97年7月4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緩刑4年,於97年8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20日,另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0年12月5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 爰增 列為第三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莊啟村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
7月4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於97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20日,另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0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份在卷足憑。次查,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犯後案之過失致死罪,惟查該過失犯罪之刑罰非難性較低,且衡其犯罪情節,係因前方之同案被告 張定國 所駕汽車向右偏出後又向左偏入,橫停車輛於內側車道,而擋住前方內側車道後,莊啟村因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及煞車,因而過失犯罪,顯見其惡性非如故意再犯罪之重大。又其業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陳述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等情,有後案判決書之記載在卷可稽,因此尚難據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其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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