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三號聲請人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宗昔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月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徐宗昔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前曾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三號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等為據,然聲請人縱曾於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或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獲准予訴訟救助或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提起之再抗告程序,且本件提起再抗告訴訟費僅新台幣一千元,聲請人所提上述書證,尚難以使本院信其確無資力繳納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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