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戶」後應補充「存摺、密碼」,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號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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