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火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證明書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又本件原確定裁定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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