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38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被告 王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如數清償,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該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4﹪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37,308元(其中本金為34,570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8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晶片卡申請書、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被告於
100年6月7日結帳日應繳總金額為35,896元(含本金34,570元、逾期違約金200元、利息1,126元)、於100年8月
7日結帳日應繳總金額為37,308元(含本金34,570元、逾期違約金500元、利息2,238元),顯見原告請求之37,308元已包含100年8月7日前之利息,故本件利息請求應自100年8月8日開始起算方為適法,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8日起計付利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