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文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至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63頁,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5頁、第31-32頁、第68頁、第70頁),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①②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①案)、10月(②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判決,將①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案判處上訴駁回,並將①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③④於95年間次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③案)、5月(④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將③④案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⑥於同年間復因偽證2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⑤案)、6月(⑥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同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⑧於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4號、96年度易字第163號、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⑩於同年間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⑨案)、4月(⑩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⑫⑬⑭於96年間第因竊盜2次、侵占2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⑪⑫案)、3月(共2罪,⑬⑭案),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於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⑯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⑰於98年間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⑦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前開⑨⑩案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已減刑之①②④⑦案及不得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及⑦至⑯第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並與⑤⑥及⑰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2年3月16日入監,續服殘刑1年5月又8日,迄至103年7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自強派出所警員 欉志輝 (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欉志輝於103年12月28日擔服2-4時備勤勤務,接獲民眾報案稱於中壢市○○○街○○號前,有一名男子形跡可疑疑似吸毒,職於是驅車前往察看並會同巡邏同仁盤查該名男子,盤查時發現該名男子使用的重機車038-DRZ號車牌與車種及顏色不符,經查詢後發現該名男子將038-DRZ號車牌懸掛於失竊重機車907-EWF上使用,職進一步詢問其身上有無其他違禁品時,該名男子主動交付壹支使用過的注射針筒給職因而遭查獲。」等節明確,此有中壢分局
104年4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查獲警員雖係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被告疑似吸毒而到場處理,然此時查獲警員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在被告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前,難認查獲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逵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欉志輝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五專畢業,自承現受僱擔任機車行店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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