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健來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真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交岔路口紅燈號誌直行,適有 蘇連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真路由東向西方向駛經該處,並遵照路口綠燈號誌指示欲直行穿越路口,因不及閃避洪健來之上開違規車輛而發生碰撞,致蘇連財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嗣洪健 來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反面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蘇連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共4張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惟其於案發時年約41歲、職業工,依其年歲歷練,顯非毫無閱歷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加以遵守,依案發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貿然闖越紅燈,導致車頭撞擊適時通過之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遵循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通行,輕率騎車,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顯見其對於道路駕駛之安全,甚為輕忽,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