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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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怡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共計壹拾壹點玖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拾壹點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燈泡吸食器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貳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怡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2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計11.96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737公克)及王怡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燈泡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2支、夾鍊袋1包,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