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馨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馨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馨儀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大昌路口附近好樂迪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16時6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後於103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好樂迪店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