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和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由其管領之財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和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4-6頁、第55-5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㈡如附表「㈠證人」欄所示之證人之指述。
㈢如附表「㈡書證」欄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其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欄││├───────┤││││││地點│││││├──┼───────┼───┼────────────────┼──────┼──────┤│一│於民國(下同)│ 劉崑耀 │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 瑞鑫 │刑法第320條│邱和強竊盜,│││103年3月20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劉崑耀管領│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上午7時10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月,如易科罰│││前之某時││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不││金,以新臺幣│││││詳之方法開啟上開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壹仟元折算壹│││││後,以其自備之鑰匙插於電門上,啟││日。│││││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即103年3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劉崑耀發│││││桃園市中壢區仁││覺上開貨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慈路與同慶路路││於10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為警│││││口││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口尋│││││││獲上開失竊貨車,隨即就該貨車右前│││││││座座椅上之1只手套所遺留之DNA進│││││││行採證並函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比對結果與邱和強之DNA-STR型別吻│││││││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㈠│①被害人劉崑耀於103年3月22日警詢時之指述。(見│││││證│證│偵字卷第12-12頁背面)││││││人││││││├─┼────────────────────────┤│││││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書│第13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4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24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據│證│見偵字卷第25頁)│││││││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28頁)│││├──┼─┴─┴───┬───┬────────────────┼──────┼──────┤│二│103年3月31日│ 邱德 誠│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邱德│刑法第320條│邱和強竊盜,│││凌晨1時20分許││誠所有、由其父親 邱慶昌 所管領使用│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前之某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月,如易科罰│││││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內鑰││金,以新臺幣│││││匙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隨即徒││壹仟元折算壹│││││手開啟上開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啟動││日。│││││引擎而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即103年3月31││││├───────┤│日)上午6時4分許, 邱德誠 發覺上│││││桃園市八德區竹││開貨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於10│││││園里9鄰魚池下││3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12之4號前││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失竊貨車,隨即就該貨車駕駛座下│││││││面腳踏板上之1只菸蒂所遺留之DNA│││││││進行採證並函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比對結果與邱和強之DNA-STR型別│││││││吻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㈠│①被害人邱德誠於103年4月3日警詢時之指述。(見│││││證│證│偵字卷第15-15頁背面)││││││人││││││├─┼────────────────────────┤│││││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書│第16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24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據││見偵字卷第34頁)││││││證│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7-38頁)│││├──┼─┴─┴───┬───┬────────────────┼──────┼──────┤│三│於103年5月21日│ 曾勇 富│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曾勇│刑法第320條│邱和強竊盜,│││凌晨3時許前之││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某時││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月,如易科罰│││││遂以不詳之方法開啟上開貨車車門進││金,以新臺幣│││││入車內後,以其自備之鑰匙插於電門││壹仟元折算壹│││││上,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貨車,得手││日。│││││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即103│││││││年5月21日)凌晨3時時55分許,曾││││├───────┤│ 勇富 發覺上開貨車遭竊,隨即報警處│││││在桃園市龍潭區││理,並於103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中央街241號前││,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里營盤7│││││││號前尋獲上開失竊貨車,隨即就該貨│││││││車擋風玻璃內側架上之1瓶礦泉水瓶│││││││所遺留之DNA進行採證並函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比對結果與邱和強之│││││││DNA-STR型別吻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㈠│①被害人 曾勇富 於103年5月31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偵│││││證│證│字卷第18-18頁背面)││││││人││││││├─┼────────────────────────┤│││││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書│第19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0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24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據│證│見偵字卷第29頁)│││││││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