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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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柒玖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春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7146號、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計0.3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春國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46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35公克),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0.3479公克)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而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紙附卷可參,其上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亦應准許。至上開透明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