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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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銘凱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事實發生經過,無任何串供、偽證之需,已無禁止接見之必要;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因友人 蕭育祥 臨時邀約才一同外出,伊與被害人 張良旭 素昧平生,無任何怨隙,遑論有殺害犯意,嗣因一時衝突發生本案後即自動到案接受法院裁判,應無逃亡之虞,法院亦就聲請人所涉事實部分詳為訊問,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銘凱因涉嫌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日後將面臨重刑,被告逃亡動機強烈,又被告與其他在場之共犯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立即駕車離去,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陳銘凱之供述,共同被告 徐亦祿 要求其必須指證被害人有拿刀子之情,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不盡相符之處,有事實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107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07年7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本件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殺人罪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及之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尚無其他方法得以代替。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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